河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河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章 總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章 爭議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章 總則
**條為了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行為。
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五條企業應當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方應當在工會組織指導下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的代表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貫徹實施法律和政策指導等方式推進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依法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進行審查,并對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對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幫助或者參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協商代表
第八條職工方**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空缺的,**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職工方其他協商代表的產生,由工會提名或者組織職工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經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通過。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的產生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選,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其**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職工方協商代表中一線崗位職工的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企業女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
企業殘疾人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殘疾人職工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缺額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進行補選。
第九條企業方**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指定的協商代表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指定。
第十條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本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了解相關法律政策,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協調能力。
第十一條協商雙方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人數為三人以上。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在本單位公布。
協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確需更換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序。
第十四條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的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及其親屬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五條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通報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接受詢問;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其工資和福利等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本人同意。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十八條企業方和職工方代表就本企業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低工資標準;
(四)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五)津貼、補貼標準;
(六)獎金和效益工資分配辦法;
(七)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八)加班工資計算辦法;
(九)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條件、違約責任;
(十)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與工資有關的其他事項;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協商的事項。
第十九條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正常條件下和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調整幅度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勞動力成本;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企業長遠發展的需求;
(八)企業運營市場環境等。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二十一條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被要約方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被要約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
要約和答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明確協商時間、地點、內容、本方協商代表,并且對本方主張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采用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二十三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五個工作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的信息和資料包括本企業生產經營狀況、薪酬分配狀況及企業發展目標等。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席代表輪流主持。**次會議由要約方**席代表主持,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席代表歸納意見。
第二十五條 每次集體協商會議均應當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記錄員應當如實、客觀記錄,保守記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會議記錄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被要約方收到要約之日起兩個月。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遇不可抗力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可以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繼續協商。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二十七條 協商雙方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席代表簽字。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草案通過后,應當制作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經雙方**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載明合同主體、內容、期限、變更或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草案未通過的,應當重新協商。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
(一)要約書、答復書;
(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三)雙方協商代表名單及資格證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報送的相關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意見書并且通知企業。
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書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提出異議的,雙方對異議部分再行協商并重新報送。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以適當方式向全體職工公布;企業工會應當及時將合同文本等相關資料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三十一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企業方和本企業職工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履行。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有效期限為一至三年,由雙方協商確定。期滿前兩個月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企業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四)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五章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業、休閑娛樂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或者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三十四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應當包括本行業或者本區域的企業**低工資標準、工資調整幅度、勞動定額、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支付時間等相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組織或者區域內的工會組織選派。**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可以由行業、區域內的企業代表組織直接選派,或者由行業、區域內企業經民主推選、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席代表由企業方的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三十六條 經協商一致依法簽訂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向本行業、本區域內企業、職工公布,對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六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一致但確有協商意愿的,雙方均可以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雙方在十五日之內未提出申請的,本次協商終止。
第三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自行或者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協調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協調處理工作。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經協調處理達成一致的,雙方簽訂協議;達不成一致的,本次協商終止。
第三十九條 企業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資料,或者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職工方合理意見和主張,致使工資集體協商無法正常進行,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約談企業負責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可以將其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納入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企業違法解除職工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扣發、降低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工資、福利等勞動報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職工方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企業方合理意見和主張,上級工會應當協調處理。
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經協商、調解,達不成一致的,爭議雙方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參照本條例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