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過年主動延時完成工作 是否屬加班?
汪玉萍所在公司實行的是計件制,即只要員工每天完成規定數量的合格產品,公司便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員工支付當月工資。從半個月前起,出于為能提早回家過年,而又不耽誤自己的工作、影響公司生產,汪玉萍便主動延長下班時間,甚至雙休日也照常上班,希望能盡快完成生產任務,以便“擠出”更多的時間提前回家過年。
公司雖然對此表示認同,但又明確表示,因公司并沒有要求汪玉萍加班,也沒有增加任何產量,故汪玉萍的情況不屬加班,無權要求支付加班費用。汪玉萍遂咨詢:該說法對嗎?
筆者認為,公司的說法是正確的。《勞動合同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3條第二款也指出:“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即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雖然和其它用工形式的勞動者一樣,可以成為加班的主體,并獲得對應的加班工資,但其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二是屬于“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
據此可知,本案情形并不在上述規定之列。**先,汪玉萍的延時等行為,只是為了提前完成自己全月的核定任務數額,而沒有超額,也即汪玉萍并沒有增加額外的勞動總量,也沒有為公司帶來更多的效益。
其次,汪玉萍在規定的每天工作時間之外,乃至雙休日也照常上班,并非來自公司的意愿,公司也沒有要求汪玉萍這樣做,更沒有強制汪玉萍必須這樣做,而完全是出自汪玉萍自己的主動和自愿,即不屬于公司安排加班或延長汪玉萍的工作時間,甚至完全與公司的安排無關。更何況汪玉萍所花出的時間,實際上也將通過此后工作時間的縮減,在其提前回家過年時得到了補償。
公司雖然對此表示認同,但又明確表示,因公司并沒有要求汪玉萍加班,也沒有增加任何產量,故汪玉萍的情況不屬加班,無權要求支付加班費用。汪玉萍遂咨詢:該說法對嗎?
筆者認為,公司的說法是正確的。《勞動合同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3條第二款也指出:“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即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雖然和其它用工形式的勞動者一樣,可以成為加班的主體,并獲得對應的加班工資,但其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二是屬于“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
據此可知,本案情形并不在上述規定之列。**先,汪玉萍的延時等行為,只是為了提前完成自己全月的核定任務數額,而沒有超額,也即汪玉萍并沒有增加額外的勞動總量,也沒有為公司帶來更多的效益。
其次,汪玉萍在規定的每天工作時間之外,乃至雙休日也照常上班,并非來自公司的意愿,公司也沒有要求汪玉萍這樣做,更沒有強制汪玉萍必須這樣做,而完全是出自汪玉萍自己的主動和自愿,即不屬于公司安排加班或延長汪玉萍的工作時間,甚至完全與公司的安排無關。更何況汪玉萍所花出的時間,實際上也將通過此后工作時間的縮減,在其提前回家過年時得到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