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費出游時致殘職工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編輯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業務員,因業績突出,我曾多次被評為優秀職工。四個月前,公司為表示表彰和鼓勵,出資安排我隨一家旅行社外出旅游。旅游期間,我在登山時不慎滑倒,導致左腿摔斷,雖花去4萬余元醫療費,但仍落下九級傷殘。事后,我曾要求享受工傷待遇,但被工傷保險部門告知,公司并沒有為我辦理工傷保險。而公司認為我受傷發生在出游途中,故不構成工傷。更何況我已從旅行社獲得相應賠償,不應再要求公司承擔責任。請問:公司的說法對嗎?
讀者:譚晶菲
譚晶菲讀者:
公司的說法是錯誤的,其必須對你作出工傷賠償。
一方面,你的情形構成工傷。公司安排的公費旅游,雖不同于因公出差,但并不能排除這屬于公司行為。因為這種安排,除了是讓優秀員工享受更好的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調動員工積極性,激發員工工作熱情的一種手段和方式,即與工作存在密切關聯,構成特殊性質的工作安排。你之所以參加,也正是出于對公司特殊安排的服從。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另一方面,公司不得因為旅行社已經賠償而拒絕擔責。《**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在特殊情況下,勞動者有權獲得來自工傷、第三者責任的雙重賠償。旅行社對你作出的賠償,是出于彼此之間的旅游合同所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并非基于工傷,這也就決定了公司不得因為旅行社已經賠償而推卸自身責任。再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即公司必須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埋單。(顏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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