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門在工傷認定中有權確認勞動關系
田相強于2012年3月起到莒縣某塑料公司工作。2012年4月23日20時許,田相強在工作中被機器擠傷左手,后住院治療。11月12日,田相強向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3年3月10日,人社局認定田相強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塑料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理由為:工傷認定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而塑料公司否認與田相強存在勞動關系,人社局應當告知田相強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勞動關系,人社局在沒有確認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做出工傷認定,屬于程序違法。
莒縣法院審理后認為:人社局作為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在受理田相強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審核了田相強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并進行了調查取證,其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于是判決:維持人社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可以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的工資表、考勤表亦或是證人證言,而后由勞動行政部門對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從而作出是否構成工傷的決定。如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權對勞動關系確認,只要用人單位否認存在勞動關系,就都要先行通過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那么,要求申請工傷認定提交勞動關系證明就沒有意義了。規定看出,勞動者提供的只是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至于該材料是否能夠證明存在勞動關系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該規定的適用條件是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也就是勞動關系的確認存在疑難復雜情節,在法律適用上爭議較大。在前述案例中,田相強在塑料公司從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從公司領取工資,與公司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不存在法律爭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直接確認勞動關系的存在。(崔榮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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