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借口“先刑后民”阻礙職工合法維權
沈林(化名)于去年11月份入職某服裝公司,負責銷售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前不久,服裝公司口頭辭退了沈林,雙方遂發生糾紛。沈林要求服裝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服裝公司卻稱,沈林占用了單位的業務款,涉嫌職務侵占,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不應向沈林支付雙倍工資。那么,服裝公司的理由站得住腳嗎?
《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工資。服裝公司未與沈林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沈林要求服裝公司支付雙倍工資是合法維權,服裝公司以沈林占用了單位的業務款,涉嫌職務侵占,提出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拒絕向沈林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是難以成立的。
“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遇到刑民交叉的案件時,應當由偵查機關查清犯罪事實,經由人民法院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后,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其程序價值在于追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同時,不放縱任何一個可能成立的刑事犯罪,在公權利與私權利發生沖突時,優先保護公權利,體現了國家利益至上的原則。
一般來說,判斷某個案件是否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其標準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于刑民交叉的案件,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必須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二是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是優先保護一種利益而舍棄另一種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從邏輯上講,只有在查清刑事責任才能分清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才有必要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進行。而沈林向服裝公司提出支付雙倍工資的要求,是基于單位侵犯了其合法的勞動權益,與他是否占用了單位的業務款不盡相同,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亦不盡相同。即使沈林占用了單位的業務款,職務侵占罪名成立,其作為勞動者在勞動法意義上的合法權益同樣受到法律保護,兩者之間沒有互為先導的必然聯系。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沈林的合法維權與“先刑后民”原則無關。在具體司法實踐活動中,決不允許將“先刑后民”原則任意擴大化,更不允許以此阻礙職工合法維權。(程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