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經營調動員工崗位仍要與職工協商一致
趙某是某公司負責產品研發的技術員,今年因產品經營不利,公司決定對部分人員進行裁減和調動,趙某就是其中被調動的人員之一,被調到售后服務部上班,趙某不服便找到了人力資源部理論。人力資源部經理認為這是企業的用人自主權,并以“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公司就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員工有義務服從”為由,要求趙某立即到售后服務部上班。
法律人士表示,企業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用人自主權。但這并不意味著企業可以任意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該公司強行調整趙某的工作崗位不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經過勞資雙方協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確認。
法律人士表示,企業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用人自主權。但這并不意味著企業可以任意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該公司強行調整趙某的工作崗位不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經過勞資雙方協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確認。
(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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