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關系以“辭退決定書”還是以“退工單”為準
案情簡介
張某于2003年3月進上海某電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勞動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2005年5月20日,張某與同事發生沖突,停止了研發工作。5月25日,公司董事會開會決定以嚴重違紀為由辭退張某。5月26日,總經理向張某送達了書面《辭退決定書》,告知辭退事宜,并要求張某當日作好主要的交接工作,次日起可不再上班。由于考慮到研發工作的延續性,為方便接替工作人員熟悉項目進程及一些細節,公司希望張某能在6月底前配合接替人員的咨詢,同時考慮到張某需要重新找工作的實際情況,公司表示工資會支付到6月底。張某收到書面《辭退決定書》后即離開公司,未再上班。6月10日,公司在張某的銀行工資卡內匯入了5月份全額工資,7月8日匯入6月份全額工資,張某的社會保險費繳納至5月份。由于種種原因,公司直至8月15日才到當地職業介紹所辦理了退工手續,次日經電話通知,張某到公司領取了退工單。
2005年9月8日,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某電器公司的辭退決定,恢復勞動關系。某電器公司辯稱,2005年5月26日公司向張某送達了書面《辭退決定》,而張某至2005年9月8日才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公司的辭退決定,已經超過了《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60天仲裁時效,因此要求仲裁委駁回張某的仲裁申請。
張某認為,雙方勞動關系終結應以退工單為準,故應從其收到的退工單時起算仲裁時效。2005年8月16日才收到退工單,9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顯然在時效內。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仲裁時效起算時間是以送達《辭退決定書》時間還是以辦理退工手續為起算時間。
意見一,仲裁時效應當從5月26日單位送達《辭退決定書》起算。
意見二,某電器公司沒有在書面《辭退決定書》上明確說明具體的勞動關系終結日期,從公司要求張某在6月底前做好配合工作并支付了6月份全額工資的情況看,可以推論出雙方的勞動關系應延續至2005年6月底,也就是說6月30日是電器公司辭退張某的日期。相應的,張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仲裁時效應從7月1日起算,張某應當在8月29日前申請仲裁。
意見三,某電器公司雖然在5月26日向張某送達了《辭退決定書》,但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辭退日期,也就是說未明確雙方勞動關系終結日期,因此在電器公司未出據退工單之前,雙方仍保持著勞動關系。因此,應以辦理退工手續為起算時間。
筆者贊成**種意見。
本案張某申請勞動仲裁的訴求是,撤銷某電器公司對其作出的辭退決定,恢復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張某對公司的辭退行為不服,而張某據以申請仲裁的理由是其在8月16日收到的退工單。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單位辭退員工之行為與辦理退工手續之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張某早在5月26日收到了電器公司對其做出的書面《辭退決定書》,該決定書寫明了由于張某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和公司規章制度,因此公司決定辭退張某。暫且不論其辭退理由是否成立,從法律意義上講電器公司給予張某《辭退決定書》不僅是一份“決定”,同時也是一份“通知”,雖然該辭退決定書未明確告知雙方勞動關系終結的日期,但這并不影響其具備“辭退”的法律效力。
某電器公司辭退張某后理當及時辦理退工手續,以免影響張某再就業。在及時辦理退工手續這一點上,某電器公司的做法是有欠缺的。針對電器公司延誤辦理退工的行為,張某可要求賠償因延誤退工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文認為,用人單位辭退員工,與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退工手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辭退有辭退的規則,辦退工有辦退工的規則,兩者適用的法律規則是不相同的。
當然也有一些單位,口頭通知員工辭退,甚至直接將退工單給員工以表示辭退的情況下,退工單則成了惟一能證明單位辭退員工的證據,此時的退工單不僅是單位辦理退工手續所出具的文書,同時也是單位辭退員工的惟一證明,如果員工對本單位的辭退行為不服的,則可以也只能以退工單作為申請勞動仲裁的依據。此種情況下,應該以拿到退工單的時間作為勞動仲裁時效起算時間。
在此,筆者提出一個建議,企業在使用辭退書時,一定要寫明被辭退人員姓名、所在部門、辭退理由和依據、各級領導的意見等。并及時辦理退工手續,避免產生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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