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職不當致單位損失員工應該如何賠償
鄒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并兼任保管法人印鑒章和開具發票的出納職責,外出辦事可報銷交通費用。2010年5月14日,鄒某受公司指令開具一張出票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金額為220586元的支票。但自2010年6月10日起,公司啟用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鑒章。
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公司財務部接到銀行電話通知,稱前述支票上加蓋的法人印鑒章與公司預留的印鑒章不一致,要求公司派員于當天10點45分趕到銀行補蓋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鑒章。該財務部即與鄒某聯系,但鄒某以重要商務工作在手、時間不夠等為由,并未去銀行辦理。
2010年7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認定該公司存在“簽發與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的違法行為,據此對公司處以11029.30元的罰款。公司繳納了罰款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鄒某賠償損失11029.30元。
鄒某認為,其本身無**的財務知識,同時接到公司出納通知后,本人也找了其他同事幫助,但確實時間上來不及,此事也及時向公司領導進行了匯報。本案所涉的銀行罰款導致公司的損失與其過失無任何因果關系,且本人處理此事也無任何有意或無意的違規失職行為。
公司認為,處理本次事件毋需有財務**知識,公司被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處罰,完全是由于鄒某的失職行為所致。
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鄒某作為公司負責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鑒章的專門人員,已經接受了要求其至銀行補蓋印鑒章的指令,有義務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為公司彌補損失。就本案而言,其應該采取行動趕赴銀行,如果采取行動之后,仍無法挽回,即可免除其責任,而鄒某以時間不夠等為由,并未采取前述的行動,且補蓋印鑒章并不需要**的財務知識。因此,鄒某未能及時采取行動,亦是公司遭受處罰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對于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損害后果的造成,主要由于開具票據發生在新舊法定代表人印鑒章更換時,該公司既未安排相應的預案和補救措施,也未充分預計到由此產生的風險并及時應對,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亦存在過錯,且應該承擔主要責任。鄒某事發當日未能及時按照指令采取措施,本身屬于事后的彌補行為,故鄒某應承擔次要責任。本會酌定鄒某承擔30%的責任,即賠償330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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