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保險員工工作時發病死亡 仲裁調解公司一次支付62萬元
本期點評嘉賓 盧彥民
【案情回放】2013年8月1日,李某被聘至一家汽車配件生產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配件加工工作,雙方簽訂一份書面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約定李某試用期兩個月,每月工資為3500元,同時,依法享受五險一金待遇。試用期轉正不久,2013年11月12日李某在工作時因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而死亡。后李某妻子多次找公司協商要求申報工傷并享受工傷待遇問題,但公司認為,突發疾病并非為工傷,故不同意為其申報工傷。在雙方協商無果后,李某妻子自行為其申報工傷并經人社局**終確認為工傷。后李某妻子通過申請勞動仲裁,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核實該公司并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李某父母均已過世,無子女,故在仲裁委主持調解下由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合計62.5萬元。
【案件評析】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盧彥民: 本案值得評析的問題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突發疾病死亡可以認定為工傷嗎?
二、職工因工死亡,其工傷待遇該如何賠償?
三、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職工發生工傷,其工傷待遇該由用人單位全部承擔嗎?
**先,職工在工作時間因突發疾病死亡可以依法被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這里明確提到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也就是說,工傷的原意是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情形,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部分非因工作原因發生傷亡的情形,同樣享受工傷待遇,即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因突發疾病死亡,依法是可以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待遇的。
其次,職工因工死亡,其享受工傷待遇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中有明確的規定,職工因工死亡的,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三項: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即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為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后,用人單位未為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職工主張賠償工傷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可見,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只要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職工因突發疾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的,在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其工亡待遇賠償,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結合本案,職工李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突發疾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的,其依法可以享受工亡待遇。但李某所在的公司未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李某的工亡賠償待遇,應當由李某所在的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通訊員 潘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