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約定進行考核,可以因故拒付績效工資嗎?
編輯同志:我是一家公司的技術經理。2013年1月1日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我的年薪為19萬元,公司每月支付1萬元,其余7萬元作為年度績效工資,并由公司按月對我進行績效考核,如果我完成工作任務,則應當在年底一次性全額付清。可近日公司表示,雖然我自認為完成甚至已經超額完成工作任務,但因并沒有逐月對我進行績效考核,導致對我的履職情況、工作業績無法作出正確、全面的評價與考量,故只好取消。請問:因公司原因未對我進行考核,真的可以拒付已經約定的績效工資嗎?
讀者:王曉媛讀者: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其必須按約向你支付績效工資。
一方面,公司必須依約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在公司與你的勞動合同中,已經就你的勞動報酬作出明確規定,雙方沒有經過協商,并在協商一致作出變更,且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又不具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合同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公司自然必須按照勞動合同,向你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另一方面,公司必須承擔敗訴的風險。《**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鑒于你與公司爭議的焦點,在于公司的行為將導致你勞動報酬的減少,決定了公司必須對你是否完成工作任務進行舉證,可沒有對你按月進行績效考核的責任在于公司,而不在于你,故在你認為完成甚至已經超額,公司卻表示否認或無法證明的情況下,只能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處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即公司不能以未進行績效考核來逃避約定義務,而應當向你付清7萬元年度績效工資。(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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